2023年学习园地第六期--廉洁纪律:张某在退休后合规兼职取酬案例分析
文章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3-09-25
点击量:
【字体:大 中 小】
兼职行为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正常经济活动,但党员领导干部违规兼职行为容易破坏公平竞争环境,扰乱经济秩序,且不利于党员领导干部秉公办事,使其可能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通过兼职化公为私、损公肥私、以权谋私、权钱交易,导致腐败现象的发生。由于兼职取酬问题往往具备复杂性、隐蔽性及表现形式的多样性,在实践中就要求纪检人员把握好“权力兼职”和“技术兼职”的界限,精准认定、恰当处置,保护党员干部干事创业的积极性。
为进一步明确违规兼职取酬定义,为认定相关问题提供指引,现通过一起经初核后被认定不构成违纪行为的案件,就如何认定“双肩挑”科研干部兼职取酬是否合规进行分析。
【案例情况】
张某,中共党员,A省省属高校H大学副校长,二级教授。2019年6月退休。2020年1月至今,张某在向H大学党委报告并经同意后,到B省某民办高校W学院兼任副院长,合同约定年薪15万元。H大学与W学院无业务往来、合作办学事宜等。W学院副院长年薪13万元至18万元不等。
经核实,张某退休后,按规定报备其利用专业技术特长兼任科研教学领域相关职务的情况,领取符合市场水平的薪酬,且此兼职行为对其廉洁履职和勤勉履职不存在冲突,不构成违纪行为。
【指导意义】
党的十八大以来,为进一步规范党员领导干部兼职取酬,中央组织部先后出台《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关于规范退(离)休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职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等,并先后在2016年第15期、第33期《组工通讯》上刊发《关于规范现职党政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职等有关问题的问答》《关于改进和完善高校、科研院所领导人员兼职管理有关问题的问答》(以下简称《问答》)。但对“双肩挑”干部退休后履行报告程序后利用其专业技术特长兼职获利的情况未作明确规定。且2016年发布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的意见》、2017年印发的《关于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对于激发高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简称“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也提出了支持鼓励的具体政策措施。因此对非中管事业单位“双肩挑”人员退休后兼职取酬行为性质的认定,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准确区分鼓励人才和智力流动的“技术兼职”,与党员领导干部违规兼职取酬的“权力兼职”,不能简单地“一刀切”。
根据该案例带来的启示,各单位纪检组织在认定违规兼职取酬的过程中,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内容:
1.精准把握违规兼职取酬问题的主要表现形式
党员干部违规兼职取酬,从行为表现看,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等规定,实质上应当包含“违规兼职”“违规取酬”“违规兼职取酬”3种违纪情形。一般有如下表现形式:
①传统型。行为人本身具有禁止兼职的身份要求,但未经批准,在企业、人民团体、社团、协会等组织内兼任职务的,或从本职岗位退休后,继续兼任在职期间经组织批准兼任的职务并领取相关薪酬的。
②挂靠资格证书型。行为人未经组织批准,将个人在本单位没有实际需要的某项专业资格证书挂靠其他单位,供其用作申报和维护某方面资质,并领取“挂靠费”。
③领取固定课酬型。行为人未经组织批准,固定接受学校(机构、单位)的长期聘用,作为开设固定课程的教职人员进行教学活动并领取相对固定的报酬。
④违规兼任公司独立董事型。行为人未经组织批准,担任相关公司独立董事,或者经组织批准担任公司独立董事但利用独立董事身份违规获取报酬的。
2.准确把握违规兼职取酬的构成要件
违规兼职、违规兼职取酬行为,是指党和国家机关在职和退(离)休的党员干部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未经批准在各类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经批准兼职但领取报酬的行为。
本违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违反廉洁自律制度,又侵犯党和国家机关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
本违纪行为的客观方面必须具有违反规定,未经批准在各类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经批准兼职但领取报酬的行为。其中:
①违反规定是指违反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和国家机关在职和退(离)休的党员干部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职和退(离)休的党员干部不得在各类经济实体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的规定,包括但不限于《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中共中央纪委关于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四条规定”的实施和处理意见》《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关于规范退(离)休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职的通知》等。
②“经济实体”是指各类型的企业(公司)、个体经营组织以及营利性的企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③“社会团体”是指《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如行业组织、中介机构、社会团体等。
④“取酬”是指因兼职而取得的报酬,包括薪酬、奖金、津贴以及顾问费、咨询费等各种名义的酬金。
本违纪行为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是党和国家机关在职和退(离)休干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职和退(离)休党员领导干部。
本违纪行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党和国家机关在职和退(离)休干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职和退(离)休党员领导干部未经批准不得在经济实体和社会团体兼职或者兼职报酬,但仍在上述经济实体和社会团体兼职或者兼职取酬。
3.如何认定张某的行为是否违纪
对高校“双肩挑”人员的兼职取酬,不能简单套用党政机关领导干部的规定,要充分领悟相关政策初衷,精准监督执纪,实现“三个效果”有机统一。在实务中可以从以下4个方面进行判断:
①从程序看是否履行了审批备案手续
“工作中重大问题和个人有关事项必须按规定按程序向组织请示报告”,是《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明确规定的重要组织原则。《意见》分三种情形作了区别性规定,总体精神是对在职的党员干部的要求严于退休的、退休不满三年的严于退休满三年的;《通知》原则性规定“须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或备案后方可兼职”。第33期《问答》针对“在职的”高校、科研院所领导人员兼职管理有关问题作了进一步解读,同时规定“除中央管理的干部外,高校、科研院所领导班子成员中的‘双肩挑’人员、所属的院系所和内设机构领导人员不担任领导职务后,其兼职可不再按照领导人员管理”。从文义上看,对尚未办理退休手续但已不担任领导职务,以及已退休的高校“双肩挑”人员的兼职不再按照“领导人员”管理。案例中张某已不再属于“领导人员”,其兼职不再需要报A省组织部门批准或备案,张某履行了向H大学党委报告程序并经同意后才兼职,在程序上符合相关要求。
②从工作看是否属于“领域相关”范围
第33期《问答》对高校领导干部的兼职限制较为宽松,但对所兼任职务与其本职工作之间的关系提出了要求,即领导班子正职及其他班子成员经批准可兼任“与本单位或者本人教学科研领域相关的社会团体和基金会等职务”,对其他领导干部笼统要求“支持他们兼任与其工作或教学科研领域相关的职务”。对于专业技术人员,《指导意见》规定“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到与本单位业务领域相近企业、科研机构、高校、社会组织等兼职”。需要注意的是,教育管理人员的治学办学理念本身也属于专业技术范畴,在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的选拔中就将“教育专家”纳入专业技术人员范围。对于“教学科研领域相关”的理解较为简单,如案例中张某退休后到W学院兼职工作仅为专业课程教学,对该行为不作违纪评价没有认识分歧。但对“本单位业务领域相近”的理解容易产生分歧,对此要从原任和兼职单位业务领域是否相近、具体工作内容是否相近等综合判断。案例中,张某退休后到W学院兼任副院长,负责学院日常行政和教学办学管理工作,虽不从事具体课程教学或学科科研任务,但其原任职务与兼职职务在工作内容上基本一致,且两校的办学方向均为高等职业教育方面,即可以认定属于“工作相关职务”范畴。
③从实质看是否存在履职冲突
加强对领导干部兼职取酬的规范和管理,政策初衷是保证领导干部“廉洁履职”和“勤勉履职”。关于“廉洁履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明确,即党员干部必须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清正廉洁,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行为。关于“勤勉履职”,《意见》《通知》均规定“兼职不得超过1个”;第33期《问答》规定“高校、科研院所领导人员不能因为兼职影响其应履行的职责”,“兼职数量一般不超过3个”。据此,对高校“双肩挑”人员退休后的兼职可以从前述两个方面把握。案例中H大学与W学院无业务往来、合作办学等,且张某已退休,即张某的兼职对其廉洁履职和勤勉履职不存在冲突。
④从报酬看是否符合市场合理水平
高校领导人员兼职是否可以领取薪酬,第33期《问答》对高校现职的领导干部作了明确规定,简单概括即“高校正职及班子其他成员经批准可兼职,但不得领取薪酬”,“所属的院系所及内设机构领导人员经批准兼职的,兼职报酬全额上缴本单位,由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奖励”;但对已退休高校领导人员能否领取薪酬及分配办法未作规定。《关于进一步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意见》强调“要按照平等协商、报酬合理的原则,通过合同方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即,明确了运用市场方式调节人才资源的价值。在执纪实践中,可以综合兼职人员的工作量、实绩贡献、同期市场薪酬待遇水平等进行综合判断是否“超出正常水平”。案例中张某领取的薪酬与W学院其他副院长薪资水平相当,并未超出合理水平。
综上,张某兼职取酬不构成违纪。
【相关条款】
《中国共产党章程》(2022年10月22日通过)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经商办企业的;
(二)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的;
(三)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
(四)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五)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
(六)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
利用参与企业重组改制、定向增发、兼并投资、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决策、审批过程中掌握的信息买卖股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通过购买信托产品、基金等方式非正常获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违反有关规定在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单位中兼职,或者经批准兼职但获取薪酬、奖金、津贴等额外利益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九十六条 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离)休后违反有关规定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离)休后违反有关规定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等职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第三十六条 违反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违反规定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公务活动或者工作中接受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
(四)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的;
(五)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
(七)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